纳税担保工作事项 |
NSBZG044 |
一、文件依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435号) 二、范围(条件)和时限 (一)范围(条件)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因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流程的规定。 (二)时限 税务机关责成期限前,或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前。 未按时限要求办理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纳税人无法办理相关事务。 三、纳税人提供资料 (一)纳税保证 1.出示资料 无 2.提交资料 (1) 《纳税担保书》 (2)纳税保证人相关材料 (二)纳税抵押 1.出示资料 无 2.提交资料 (1) 《纳税担保书》 (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 (4)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 (三)纳税质押 1.出示资料 无 2.提交资料 (1) 《纳税担保书》 (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四、税务机关办理时限 无 五、受理机关 区县局、分局主管税务机关 |